一、依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移工人權組112年12月8日第6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33條規定略以,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另雇聘辦法第47條規定略以,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33條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等情事。違者,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四、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112年12月8日提案,反映移工於染疫時遭部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單獨禁錮宿舍,拒絕提供藥物、供餐不定並扣減薪資等情事,認雇主及其委任之仲介公司應確保該等染疫及所有受隔離住宿移工免於侮辱待遇,包括飲食供給、衛生條件、對外聯繫及健康狀況等基本權利之享有。
五、本案基於維護移工在臺權益,重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即有善盡受任事務協助雇主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之義務。如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使移工權益受損情事,已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法處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