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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相關事項

  •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事務科

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2年或14年,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下列事項辦理: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4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2年。茲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14日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3個月之聘僱許可。未依上開期間申請者,雇主應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依規定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雇主經勞動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3個月之聘僱許可,依規定即不得引進或於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