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調整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方式,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提出方式為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2.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1)30日以上未達6個月:以2次為限。
(2)未滿30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30日為限。
3.申請程序:
(1)育嬰留職停薪期間30日以上:於10日前提出。
(2)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30日:於5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1日前提出。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1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