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102050726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事務科

本次本辦法修正條文內容,分述如下:

1.為配合推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之整體政策目標,爰放寬持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之外國人,其9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另考量外籍優秀人才可採免簽證等方式入國,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查驗並於護照上蓋印入國許可章戳(含停留期間)作為入國許可,爰因應實際需要,增訂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之規定。又為提升我國學術、藝文、或體育活動國際交流,爰增訂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從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外籍優秀人才從事非營利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其持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修正條文第5條)

2.按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應查證其是否符合該要件,以避免雇主聘僱持偽變造居留證正本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法,為明確規範雇主之查證義務,爰增訂雇主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修正條文第6條)

3.為配合國家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之政策,建構自由化、國際化之優良經商環境,以提升國家產業競爭力、增加國內外投資、創造就業機會,及增加外籍獨立專業人士來臺服務之意願等目的,爰增訂外籍獨立專業人士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1條之3

4.有鑑於網路求職求才為現今及未來之趨勢,本局已建置「全國就業e網」,透過網際網路協助雇主及本國勞工辦理求職求才業務;另考量雇主刊登求才廣告,不論刊登國內新聞紙或將求才廣告訊息登載於「全國就業e網」,均可達成求才資訊揭露之目的。為增加求才程序之彈性,雇主將求才廣告登載於「全國就業e網」者,自登載之次日起21日內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惟同時連續刊登國內新聞紙3日者,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之期間縮減為14日。(修正條文第12條)

5.鑑於現行規定雇主得檢附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開具求才證明書之30日期間,係由雇主自行掌握運用,為簡化國內招募求才程序,考量適度縮減上開30日期間,除不影響雇主權益外,亦可縮減本國求職者等待雇主通知錄用與否之期間,且因本國求職者對所應徵工作記憶猶新,有助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求職者查證及確認媒合結果,將申請開具求才證明書之期間,由30日修正為15日。(修正條文第14條)

6.鑑於多數國家並無訂定外國留學生、僑生與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之學位生須入學滿一定期限,始得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且現行外國留學生申請工作許可,其學業成績要求與僑生及華裔學生不一致,為符合國際潮流、維護僑外生之學位生受教及工作權益,及使僑外生工作許可申請標準一致,刪除外國留學生之學位生須入學一學期及外國留學生須學業成績優良,始得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又為配合本辦法第31條修正1年級新入學之僑外生學位生得申請工作許可,爰修正需檢附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31條、第33條)

7.現行實務辦理廢止雇主所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作業時,自廢止聘僱許可函文發文日起廢止所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雇主即不得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無須繳納是日之就業安定費,爰修正現行就業安定費計費原則均採計至聘僱許可廢止日之前1日。(修正條文第46條之2

8.為使雇主於本辦法第12條、第14條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時,有足夠時間足以因應,避免損害雇主及本國求職者之權益,爰明定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另本辦法第12條修正施行前,雇主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程序。(例如雇主於中華民國1021231日前辦理求才登記者,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程序仍應依修正前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