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364號
核釋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從事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4年。」雇主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因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規定,致原聘僱許可未滿3年,在本法修正生效後,其有效期間不足4個月者,於本解釋令生效日起4個月內,雇主經該外國人同意後,得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向本部重新申請,經本部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連同原許可期間計算最長至3年之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4年。
上述「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俟相關法令修正發布後,本部將據以通知雇主檢具辦理。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生效。
部長 陳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