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7條、第8條,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296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二、本辦法係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期間歷經3次修正,為配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刪除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另依衛生福利部建議,考量「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已於98年取消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為使醫院辦理各類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趨於一致,避免港澳華僑因健康檢查漏做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而須至醫院補做一事,修正第8條第1項健康檢查項目,取消「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另將「胸部X光攝影檢查」修正為「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侵入性痢疾阿米巴)」修正為「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另行政院組織法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第3條、第7條、第8條。
三、本辦法第3條、第7條、第8條修正案,修正重點條文內容分述如下:
(一)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辦法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修正條文第3條)
(二)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本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7條、第8條)
(三) 配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修正刪除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另依衛生福利部建議,及行政院組織法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