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本辦法修正重點條文內容,分述如下:
一、 配合外籍勞工申審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之部分應備文件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政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相關機關(構)開具之證明文件者,得免附該等文件,及該等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刪除相關條文中得免附之應備文件,並配合改版後之外籍勞工申請審查業務系統上線日期指定相關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15條之2、第17條、第28條、第48條)
二、 配合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修正條文第17條、第17條之1、第20條)
三、 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考量該等外國人之作業型態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增訂雇主應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修正條文第19條、第27條之1)
四、 配合修正公布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增訂雇主聘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外國人達10人以上者,亦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修正條文第40條)
五、 配合本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修正條文第45條)
六、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1條、第27條、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