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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 發布單位:跨國勞動事務科

一、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7063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條文。
二、勞動部為配合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實務作業之需,爰修正本準則,總計修正條文14條及新增1條,條次並遞移。
三、本次本準則修正重點條文內容,分述如下:
(一) 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爰簡化應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20條)
(二) 對於雇主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情事,致未獲勞動部核發接續聘僱許可,為保障該等外國人權益,爰修正該等外國人得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第11條、第16條)
(三) 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爰增列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之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6條)。
(四) 為保障遭受人身侵害及人口販運等特殊情事之外勞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爰增列該等外國人得跨工作類別轉換雇主(修正條文第8條)。
(五) 為合理規範雇主依本準則辦理接續聘僱之通知或申請期限一致,爰修正雇主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雙方合意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期限及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期限,並增列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期日規定(修正條文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六) 為避免未具申請外國人資格之雇主,藉由送件審核或補正作業等程序方式可短暫聘僱外國人,修正勞動部得視個案情形審酌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同時修正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受理通報窗口之一(修正條文第21條)。
(七) 現行雇主辦理重新招募之申請期限已明定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爰修正相關規定。同時明定未依本準則期間規定辦理之雇主或外國人,經勞動部認可後,得補行辦理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規定事宜(修正條文第22條、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