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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

  • 發布單位:勞資關係科


法源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

定義:
 指透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將爭議委由中立的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由該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對當事人具有法定拘束力之仲裁判斷的機制。

申請要件:
1.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始得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2.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即教師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3.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不經調解,逕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4. 申請必須以書面文件(即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
 
如何申請:
 申請人必須以勞方勞務提供地(即工作地點或職災發生地)之勞政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書面仲裁申請。
 
仲裁方式:
 1.由主管機關指派獨任仲裁人
 2.由主管機關組成仲裁委員會
 
處理時程:
 1.獨任仲裁人處理時程為4555
 2.仲裁委員會處理時程為6979
 
仲裁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仲裁成立後,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動法令影音宣導-勞資爭議處理法